内容简介:
公法责任属性决定了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具有二元性,既可以是行政机制,也可以是司法机制。本书通过制度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对两种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进行了比较分析,得出结论:两种机制的功能优劣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立法者对二者的选择实际上是在两种不完善工具间的选择。基于尊重我国已经确立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双轨式混合实施机制”的前提,本书借鉴域外法制经验,对我国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变革提出了制度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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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责任属性决定了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具有二元性,既可以是行政机制,也可以是司法机制。本书通过制度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对两种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进行了比较分析,得出结论:两种机制的功能优劣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立法者对二者的选择实际上是在两种不完善工具间的选择。基于尊重我国已经确立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双轨式混合实施机制”的前提,本书借鉴域外法制经验,对我国生态损害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变革提出了制度完善建议。